是否曾對服務徵收關稅,是否適用最惠國待遇?
我對服務關稅感興趣。
是否曾經對服務徵收關稅,最惠國規則是否適用於商品?
GATS 不適用關稅,但
GATS 分為兩部分;首先是一個規則、原則和概念框架,這些框架是影響國際服務貿易措施的義務的基礎;其次,各國服務部門時間表中列出的具體談判承諾。GATS涵蓋四種供應方式:(1)跨境供應;(2) 通過消費者移動到供應商所在地進行供應;(3) 通過在一個國家設立的其他國家的法人實體的商業存在提供;(四)通過一國自然人在另一國境內供應。
GATS 中關於承諾安排的關鍵條款是第 XVI 條(關於市場准入)和第 XVII 條(關於國民待遇)。GATS 中沒有定義市場准入本身。相反,GATS 的方法是列出六類措施,除非在國家時間表中指定(針對四種傳遞方式中的每一種),否則這些措施是被禁止的。這些類別包括以下內容: (a) 對服務提供者數量的限制: (b) 對服務交易或資產價值的限制;(c) 對服務運營數量或服務產出數量的限制: (d) 對可僱用的自然人數量的限制;(e) 對提供服務的法律實體類型的限制;(f) 對外國資本參與規模的限制,無論是根據外國持股的最大百分比限制,還是根據單個實體的總價值或外國投資總額。國民待遇被定義為不低於給予類似家庭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根據第十七條,導致偏離國民待遇的措施也應包括在一個國家的時間表中。
基本上,限制 (a)-(f) 允許對來自其他國家的服務進行各種形式的配額。
至於最惠國,GATS 有它自己的版本/定義。基本上:
GATS 第 II 條構成一項一般義務,原則上適用於所有成員對所有服務部門的全面適用。GATS 第 II:1 條規定:
> > “對於本協定所涵蓋的任何措施,各成員應立即無條件地給予任何其他成員的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不低於其給予任何其他國家的類似服務和服務提供者的待遇”。 > > >
與類似的 WTO 協議一樣,允許有例外情況
第 II:2 條規定:
> > “一個成員可以維持不符合第 1 款的措施,前提是該措施已列入第二條豁免附件並符合該附件的條件”。GATS 的自由化內容在很大程度上取決於這些具體承諾的性質。 > > >
附件清楚地表明,不能授予新的豁免,至少通過這種途徑:任何未來給予非最惠國待遇的請求只能通過世貿組織的豁免程序來滿足。
$$ … $$ 雖然第 II 條全面適用,但關於市場准入的第 XVI 條和關於國民待遇的第 XVII 條僅適用於成員列入其具體承諾時間表的部門。
$$ … T $$《服務貿易初始承諾的安排:解釋性說明》指出,“如果某項措施獲得最惠國豁免,成員可以自由偏離其第 II 條義務,但不能偏離其第 XVI 和 XVII 條的承諾。因此,在這種情況下,一個成員可以給予某些成員比最低標準更優惠的待遇,只要所有成員至少獲得其時間表中出現的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的最低標準。” 因此,最惠國豁免將使未在某一部門作出承諾的成員有相當大的歧視自由。然而,與完全自由的市場准入和國民待遇承諾並存的最惠國豁免沒有什麼意義——除非一個成員希望為某些外國供應商提供比其自己更優惠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