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LEC如何創新?
CLEC,有競爭力的本地交換運營商,被描述…
在美國和加拿大,競爭性本地交換運營商 (CLEC) 是一家電信提供商公司(有時稱為“運營商”),與其他已經建立的運營商競爭,通常是現有的本地交換運營商 (ILEC)。
這句話的來源……是一個維基百科頁面。
據我了解,ILEC 是前壟斷企業,而前壟斷企業通常存在是因為它們曾經或現在是自然壟斷企業。CLEC 的引入並沒有改變這樣一個事實,即 ILEC 基礎設施的創建成本很高,而該成本是創建並行基礎設施的不可逾越的障礙。事實上,CLEC 通常不會創建並行基礎設施,而是會租用 ILEC 的原始電子或光纖基礎設施。
競爭的基礎似乎起源於電子或光纖基礎設施以外的基礎設施。這可能採取以前呼叫中心的形式,儘管這些人可以在家工作,因此甚至不需要存在實體呼叫中心。對於希望完全避免與人交談的企業,網站可以取代呼叫中心。剩下的就是創建一個網站來宣傳和支持 CLEC 的客戶,也許還有一些零售點可以做與網站基本相同的事情。CLEC 存在於 ILEC 基礎設施的一小部分。如果基礎設施很小,就沒有大的創新領域。如果行業成熟,可能沒有明顯的創新方法。如果沒有創新,那麼規模化經營就贏了;
顯然,如果 ILEC 決定不通過競爭迫使 CLEC 停業,CLEC 就可以存在。ILEC 希望受到政治家和監管機構的歡迎,而政治家希望受到選民的歡迎。如果政治家希望它蓬勃發展,並且如果 ILEC 知道政治家想要什麼,CLEC 就能蓬勃發展。政客受選民歡迎的另一種方式是規範 ILEC 的利潤,選民將支付更低的價格。ILEC 的利潤可能很低,以至於沒有 CLEC。
編輯:問題是“CLEC 如何創新?” 有評論認為 CLEC 沒有創新,而 CLEC 正在“創新更好的賺錢方式,而不是更好的網際網路運作方式”。這些評論似乎狹隘地認為創新必然與技術改進相關,同時似乎允許“得到你的錢”是一種具有諷刺意味的創新。我不贊成狹隘的觀點和諷刺。我認為創新這個詞適合描述任何能夠在競爭環境中維持自身發展的企業。我的廣泛觀點是,無論我們能否證明個體差異化選擇是有益的,每一種形式的差異化都是一種創新。由於存在不確定性,我們不能排除它。
兩種類型的創新,即新服務創新和替代網路基礎設施創新,是電信行業競爭的基礎。雖然新服務的創新主要由電信運營商提供,但設備供應商為新網路技術提供了大部分創新。設備領域的網路創新之後是電信領域的採用過程。運營商必須決定是否以及何時採用新技術。事實上,立即採用可能代價高昂且有風險。因此,採用類似於創新。在論文的其餘部分,
一般來說,監管可以通過兩個不同的渠道影響這些創新活動。首先,價格監管(或更具體地說,互連收費和零售價格的監管)會改變行業利潤,從而激勵創新。其次,價格或准入規定都會改變准入條件,從而改變有關新准入的創新決策。
監管與創新:M Bourreau 和 P Doğan 1 電信行業的監管與創新
https://citeseerx.ist.psu.edu/viewdoc/download?doi=10.1.1.477.412&rep=rep1&type=pdf
給予 CLEC 激勵以部署在服務和網路技術方面進行創新的資本投資。ILEC 被迫提供有競爭力的服務並改進網路技術,以使市場份額遠離 CLEC。在自然壟斷的反事實世界中,ILEC 將沒有動力去創新服務或網路技術。ILEC 將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從對 POTS(普通老式電話服務)的投資中獲利,而沒有任何競爭力使其採用創新服務或網路技術。
羅伯特·克蘭德爾說 1996 年的電信法案是虛假的放鬆管制。
連結到布魯金斯學會的 Robert Crandall 文章。
FCC 要求 ILEC 向 CLEC 出租一攬子服務,而不是分拆以提供其部分設施,從而迫使 CLEC 提供自己的一些能力。Breyer 和 Scalia 大法官質疑為什麼 FCC 不將授權僅限於禁止複制的網路部分,例如最後一英里的銅線。最終,即使最高法院的法官有顧慮,立法似乎還是佔了上風。
文章中的引述……
Breyer 法官認為“強制公司共享業務的每一項資源或要素的規則將創造的不是競爭,而是普遍的監管,對於監管者來說,而不是市場會設定相關條款。” 斯卡利亞大法官在批評 FCC 時並沒有走這麼遠,因為他發現“1996 年的電信法不是一個清晰的模型。在許多方面,它是模棱兩可甚至自相矛盾的典範。”
由於 CLEC 不必提供設施,因此幾乎所有的設施成本都可以從 ILEC 設施中獲得。一個擁有最少設施的 CLEC 將只能創造表面的差異化。正如布雷耶大法官所說,監管機構設定了相關條款。這意味著 CLEC 的存在僅僅是因為政治程序允許它存在。CLEC 主要只是推銷 ILEC 設施使用的另一種方式。
CLEC如何創新?它注意到立法允許它賺取利潤,並將客戶與 ILEC 設施相匹配,以便這樣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