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
契約法對“消費者剩餘”的定義與微觀經濟學的定義有何關聯?
O’Sullivan & Hilliard 的《契約法》(2018 年第 8 版)。16.23 開始於 p。第 387 頁,第 16.35 頁。391.
右:平迪克,魯賓菲爾德。微觀經濟學,全球版(2017 年第 9 版)。頁。152.
價值或治療成本的差異?(第 11.3.1 節)在Ruxley
對 Forsyth 先生的“舒適設施損失” 作出的 2,500 英鎊裁決可以解釋為對非金錢損失的損害賠償,基於該契約是享受的消費者契約這一事實(見法利訴斯金納案中的克萊德勳爵和赫頓勳爵 (2001 年))。然而,該裁決也可能被解釋為對基於“消費者剩餘”損失的更廣泛的恢復原則的需要的回應。消費者剩餘是某事物的商業價值與消費者主觀評價它的較高價值之間的價值差異。因此,儘管在游泳池上多增加幾英寸並沒有增加財務價值,但 2,500 英鎊代表了福賽斯先生的消費者剩餘:對他和他一個人來說,如果游泳池更深(即如果他的契約完全執行)。他已經為這個額外的深度簽訂了契約,但沒有提供,所以你可以爭辯說,2,500 英鎊的裁決是對這個消費者剩餘損失的補償。我不是微觀經濟學家,但這些術語的定義似乎完全不同?還是我忽略了它們背後的類似東西?
O’Sullivan & Hilliard 寫道:消費者剩餘是一種“非財務損失”,
可以定義為特定原告對特定義務的履行超過其市場價值的估值。
這與經濟學家對消費者剩餘的定義相同。
使用 Pindyck 和 Rubinfeld 的例子:如果一個學生願意支付 $ $13 $ 一張搖滾音樂會的門票(這是她對“履行特定義務”的價值),但只需要支付 $ $12 $ (這是門票的價格或市場價值),那麼她的消費者剩餘是$$ $13-$12=$1. $$